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这是1989年2月20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第15号令发布的法律。防治法中第2条规定:"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第3条规定"艾滋病、淋病、梅毒"为乙类传染病;在第24条中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予以隔离治疗"。第21条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艾滋病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这是根据艾滋病的特点与其它性病不同而作的规定。
根据第46条的规定:"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第43条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第48条规定:"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这些规定规范了医务人员在性病防治工作中的责任与义务, 使医务人员有法可依, 有利于正常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回到顶部 2.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这是1991年8月12 日由卫生部陈敏章部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发布的专门为防治性病制订的法规。该办法第2条规定了当前我国防治性病的病种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共计8种。这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选定的。今后随着形势的发展, 在重点防治的病种中可能会有所增加或调整。该办法第3条明确指出:"国家对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这是完全符合性病防治工作的特点所制订的行之有效的方针,将指引我国的性病防治工作向深度与广度发展, 最终达到控制性病蔓延的目的。该办法第二章在性病防治机构方面规定了各级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明确而具体,同时在第9
条规定了"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 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这是为了防止无照行医和各种诈骗行为,整顿医药市场,保证性病防治工作能够规范进行。办法中的第三章规定了开展预防工作的要求,包括宣传、教育、体检及新生儿用1%硝酸银点眼等制度。第4章规定了"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对诊治的性病患者应当进行规范化治疗",
这是为了保证医疗质量,做到"查出必治, 治必规范"的目的。为此, 卫生部下发了《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等文件并编辑出版了《性病防治手册》,
便于各地参照执行。办法中还强调了"在诊治性病患者时, 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 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这有助于患者解除顾虑, 乐于去防治机构接受正规的治疗。办法中的第五章具体规定了疫情报告制度, 并指出:"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
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quot;, 这将保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掌握疫情, 进行监测及制定各项防治措施。
回到顶部
3. 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
这是1995 年9月26日卫生部发布的, 目的在于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日益增多的威胁, 必须进一步加强对艾滋病传播的预防与控制。文件中提出的主要措施有:
1) 进一步加强防治艾滋病的领导和协调职能, 建立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协调会议制度, 动员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
大力支持群众团体的工作;
2) 组织制订我国防治艾滋病的中长期规划, 并将其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之中;
3) 针对不同人群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
4) 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5) 加强专业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6) 增加资金投入和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等。
回到顶部
4.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
这是我国政府加强预防控制艾滋病工作的重要措施,于1998年11月12日由国务院以国发[1998]第38号文下发,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把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当地的精神文明建设规划。高度重视艾滋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建立有政府领导负责和有关部门参加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领导组织或协调会议制度。目前已有许多省市、地区根据此规划制订了本地区的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规划。
回到顶部
5.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
为了有效控制艾滋病在中国的流行,实现《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中确定的目标,国务院又下发了《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提出了实施原则和各项目标指标:
到2002年底要完成的主要工作指标有:
完成医务人员艾滋病性病知识全员培训。全国70%的县市级以上综合医院、传染病专科医院、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能够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断、治疗、咨询与预防保健服务,85%的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能够为性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断、治疗、咨询与预防保健服务,50%的乡镇卫生院能够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性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断、治疗、咨询与预防保健服务。等
到2005年底要完成的工作指标有:
全民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在城市达到75%以上;在农村达到45%以上。
高危行为人群中安全套使用率达到50%以上。
全国90%的县市级以上综合医院、传染病专科医院、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以及50%的艾滋病高发地区的中心卫生院能够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断、治疗、咨询与预防保健服务;75%的乡镇卫生院、50%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能够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咨询与预防保健服务。
从事艾滋病预防保健、临床医护、检测检验、采供血等专业人员到达到100%上岗培训等。
行动措施有:
1). 保证血液及其制品安全,阻断艾滋病病毒经采供血途径传播蔓延。
2). 加强健康教育,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和无偿献血知识。
3). 针对高危行为开展干预工作,减少人群的危险行为。
4). 完善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质量。
5). 建立健全艾滋病性病监测体系、信息系统和评价体系。
6). 加强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7). 开展艾滋病防治基础和应用研究。
回到顶部
6. 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
该文件是卫生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文化部、广播影视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9部委于1998年1月8日以卫疾控发(1998)第1号文联合下发的,要求各地加强宣传,并把握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内容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政策性,有关宣传要点/原则是:
1) 关于艾滋病性病的流行情况及其严重危害,可报道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和情况;
2) 关于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
要告诉人们艾滋病不通过一般公共活动传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强调艾滋病是可以预防的,在提法中不宜用"绝症"、"超级癌症"之类词,应使用"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方法但是完全可以预防的严重传染病"的提法。
3) 防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歧视宣传
4) 关于推广使用避孕套的宣传
要结合防病话题告诉人们避孕套的防病作用及正确使用方法,要避免将避孕套作为卖淫佐证的报道。
5) 有关艾滋病疫情的报道
在艾滋病性病疫情报道中,凡涉及感染者、病人的个人情况,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公开或泄露,电视影像的遮挡必须可靠。要适当报道关怀帮助感染者和病人的典型事例。涉及艾滋病疫情的报道,数字要准确,发稿前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关于通过不规范、不安全的供输血、注射、牙科检查治疗等侵入人体医疗操作传播艾滋病的案例以及其他有关违法案例的报道,在发稿前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审理案件的公安、司法部门核实。
6) 有关艾滋病性病治疗药物和防治成果的报道
要特别慎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失实的报道,不但会误导群众,产生消极影响,而且可能触犯国家有关药品法规,也有损国家形象。
回到顶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为了防止经输血和血液制品传播艾滋病,国家制定了相应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强调公民有义务献血的责任与义务;此外还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明确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未取得采供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体检,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等。
回到顶部
8. 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
这是1999年4月20日由卫生部以卫疾控发第164号文下发的。该文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原则是:
1) 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安定;
2) 坚持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加强社区综合治理和预防指导,防止艾滋病病毒的扩散和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3) 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对歧视。
明确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由当地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此外,该文还明确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应受到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
2) 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3)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卫生防疫部门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向医务人员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病毒传播给他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从事的工作有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危险的,其所在单位应负责安排其从事其它工作。
4) 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
并在保密、医疗照顾等方面均做了明确规定,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诊治疾病的服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均应安排医务人员为他们提供疾病的诊治服务,必须及时收治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拒绝等。
回到顶部
9.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这是1994年9月1日以李鹏总理签发的国务院第149号令下发的,接着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又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5和36号令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对我国医疗机构的规划布局、设置审批、登记校验、执业活动、评审与处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建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制度、医疗机构登记制度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例如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医疗机构在职、 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投资不到位;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同时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统一制订了管理标准,为卫生部门治理整顿医疗市场提供了有力依据。
回到顶部 |